2007年9月21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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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说法
蔡航 李蕾俊

  债权转让谁来通知债务人
 
  案情简介:张某与沈某曾有饲料购销业务往来。2005年2月,张向沈出具欠条一份,载明至2005年2月止欠沈饲料款4万元。2006年12月,沈某与龚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,将沈对张某享有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龚某,并将欠条交给了龚。后龚某将受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张某,因张不予履行,龚某将张某诉至法院。
  原告观点:债权转让给原告后,原告曾亲赴张某家中告知债权转让情况,原告依法履行了“通知”义务,也依法享有了沈某对张某的债权,张某应向其偿还债务。
  被告观点:拖欠沈某4万元饲料款属实,但自己与龚素不相识,沈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龚,沈没有履行“通知”的义务,其与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,没有必要向其履行债务,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  法院判决:法院认为,张某欠沈饲料货款的事实清楚,原告龚某在受让了沈对张某的上述债权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后,被告张某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义务。故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龚某人民币4万元。一审宣判后,被告张某不服,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【法官说法】
  本案系一起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,焦点在于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主体问题,即债权转让的事实应由债权人还是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,亦或二人皆可通知。
  我国《合同法》第80条规定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,应当通知债务人。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。”该条规定“通知”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,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,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,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,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。《合同法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,这并非法律条文不够严谨,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,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“通知”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,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,没有必要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,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,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。若仅将债权人作为“通知”发出的唯一主体,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,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也处于不确定状态,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。因此,本案中张某以债权人没有履行“通知”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及上诉,是不能成立的。